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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环境下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救济路径”研讨会在京举办 Aug 2, 2018



7月31日下午,“互联网环境下的发不正当竞争诉讼救济路径”专题研讨在知识产权出版社顺利召开。知识产权出版社副总经理李程出席研讨会并发表讲话。他对到会嘉宾表示欢迎,对大家对“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联盟的支持表示感谢。出席此次研讨会的嘉宾有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宿迟会长、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卢海君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蒋舸副教授、国标律师事务所姚克枫主任、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陈明涛副教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王桂香律师、字节跳动法务经理曲凌刚等。此外,还有来自国知局系统和新闻出版界的知识产权人士。研讨会由“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联盟主办,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协办,出版社原创认证保护平台承办,平台负责人刘睿主持。新华网、法制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网、IPRdaily对研讨会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报道。



出版社副总经理李程为研讨会致辞。他指出,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网络不正当竞争现象频繁发生,包括无正当理由屏蔽广告、设置不合理的robots协议、恶意软件冲突、恶意风险提示等,不仅侵犯了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还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挑战。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相比,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事实和法律问题新颖、部分行为无法归入传统的知识产权案由、涉及复杂的网络技术等难题,需要企业界、立法部门、执法司法部门和学术界共同探讨,认真研究如何充分利用现行法律资源中的已有规范,并以法律解释补充立法之不足,最终实现网络市场经济的有序、规范运行。


奇虎诉搜狗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介绍   姚克枫


此案焦点是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虚假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我们知道,减少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也是一种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此案产生争议的是,作为减少交易机会的竞争者是否有权起诉,并主张赔偿。我们经常看到虚假宣传案件中,被告抗辩往往都是因为原告不能证明直接经济损失,所以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院的判决直接确立了。但是虚假宣传即便没有直接针对谁,也属于不正当竞争。


《竞争行为的经济分析》   蒋舸


在这个案子中,搜狗是不是真如法院判决一般违反了反法二条,这十分值得探讨。经济分析不仅是量化分析,定性分析往往也大有启发。用经济分析替代道德话语,关键是转变视角,提出正确的问题。我13年在《现代法学》发表的文章对此有详细分析。

 

落实到本案,法院可以参考交易成本为零的假想世界中的谈判结果来作为分析起点。系争行为的利益相关方包括搜狗、奇虎、消费者。第一,就搜狗和消费者的关系而言,搜狗提供免费输入法,消费者支付注意力,包括一定程度上容忍弹窗与广告。第二,就奇虎和消费者的关系而言,奇虎提供杀毒等核心服务,消费者支付注意力,包括一定程度上容忍弹窗与广告。第三,就搜狗和奇虎的关系而言,很难想象在交易成本为零时搜狗能通过向奇虎支付合理费用换取进入竞争的机会,所以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也很难课对搜狗课以责任。当然,如果奇虎能证明两个层面的事实,法院也可支持其主张:一是如果交易成本为零,消费者本不会允许系争行为发生。只不过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集体决策的困难使消费者很难通过诉讼消除这种分散损失。二是奇虎有资格作为汇集分散诉求的恰当主体。判决并未论及这两个层面,奇虎要证明这两个层面难度也很大。总之,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至少在案证据无法支持奇虎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搜狗的弹窗广告有夸大或误导之弊,不应适用反法二条而应适用有关虚假宣传的具体条款。


《移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王桂香



本次研讨选择的360奇虎诉搜狗案件很具有探讨意义,和以往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相比不同的是搜狗被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直接针对360,二审法院的判决中也提及“搜狗输入法所采取的上述弹窗推介和随后涉案四款软件的安装行为,在剥夺终端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同时,挤占了其他同类型竞争者的机会”,可见,相比某一具体浏览器公司,搜狗行为对用户选择权的侵害更为明显和直接。此种情况下,法院并没有要求进一步证明对360的损害,而是基于对同类型竞争者都有损害,而认定对360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点很值得关注,基于此,其他竞争者也可以提起该诉讼主张赔偿了。在互联网领域,各种新的商业模式不断涌现,而行业的规则普遍滞后,游走于不正当竞争边缘的行为很常见,很多行为难于确定其合规性,稍微变化可能就从不侵权到侵权,在移动互联网领域更是如此,这也是近年来移动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增多的原因,建议企业提前做好合规分析。在2017年经办的不正当竞争禁令案件中,手机厂家对其他应用商店分发平台采取的弹窗提示,每家提示都有所不同,有些企业的提示已经看出其企图攫取他人合法利益的侵权恶意。因此,我们期待行业加强自律,为了获取发展和利润的同时,正当竞争,良性发展。


宿迟

知识产权法院经常遇到此类案件,整体来说,从法官角度,通过行为和实际影响来对其主观是否存在恶意进行判断,有时候判断起来很难。但是,这项工作不能不做。一个是要考虑用户在安装某些程序以后的感知和体验,二是对于竞争对手来说,是不是排挤了对手或者侵害了他的利益。从这两个点来考虑是否故意,还有说从效果反推他是否主观。但是也不能因此阻碍技术的发展。最后,要综合来看,有些案件引起大家的讨论,有些判法也不一定能得到认同。但是,法官认为,在移动互联网竞争中,作为一个诚实信用正常理性的商人(开发者,经营者),应该主动,尽可能不要影响到消费者的选择权,不影响竞争对手的利益,而应该通过自己的优势技术,营销手段去赢得更多的效益。



青岛韩华快讯诉五八侵权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姚克枫

韩华公司经营的“奋韩网”成立于2006年,向网络用户提供包括韩国租房、住房、留学、旅游、招聘、韩语学习等分类综合信息,其中可在发布的信息中加入房源图片。五八公司经营的“58同城”,特别是本案涉及到的“58同城韩国站”成立于2013年,主营业务为向用户提供招聘、房产等分类信息,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奋韩网中的经营信息数据属于韩华公司的经营权益,该数据系韩华公司通过长期经营,吸引了大批留韩学生在其网站注册和发布的,通过这些信息发布能够有效地形成一定的生活服务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五八公司采集他人的网站特定信息后以用户名义发帖,严重损害了韩华公司的合法权益。五八公司根据奋韩网的数据信息进行了采集加工,进行二次传播,自行编辑并上传了涉案文字和图片。韩华公司曾在邮件中要求五八公司对58同城韩国站中存在的使用了带有“奋斗在韩国”水印的图片予以删除处理,而截止到首次开庭之时,五八公司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此进行过相应处理,依然采用不当手段、不劳而获地将奋韩网中有效信息复制到自己网站中以抢占市场,五八公司主观恶意明显。经营者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取相应的竞争优势,不应未经许可利用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市场份额来进行商业运作。五八公司将韩华公司网站上图片、文字直接发布在自己网站中的行为,不仅可以不劳而获的挤占奋韩网在租房市场上的份额,进而影响到在韩留学生发布更多种类生活信息于五八网上,从衣食住行等各个方面截取奋韩网的流量,分流奋韩网的客户群,进而影响到奋韩网的网站生存问题。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可能造成浏览相关信息的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合作关系,从而对奋韩网的预期利益和市场份额造成影响。五八公司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为韩华公司向相关公众消除影响,其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以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之影响为限,同时赔偿韩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韩华公司关于其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未获得法院支持。综上,法院判决五八公司在58同城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青岛韩华快讯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消除影响、赔偿韩华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及合理开支 1万元,以上共计601万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现已生效。


卢海君


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与传统不正当竞争本质相同,是不道德的商业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不劳而获、损人利己、“插队”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主观恶意,行为不正当性,客观损害。在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在证明行为构成方面普遍存在“举证难”的问题。不过,“举证难”的问题也有解决之道。例如,在证据妨碍制度能够加以适用的情形中,推定被告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往往是没有问题的;如果的竞争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规范做法,该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往往是没有问题的;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并不需要原告精确量化该损害,在有些情形之下,如果被告的行为不被及时加以制止,损害将是难以弥补的,此时,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随着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数据和内容抓取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越来越多,大量抓取他人数据和内容基本都会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法”而并非“权利法”,不论原告被抓取的内容是否为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只要被抓取的数据和内容达到一定的规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市场竞争地位造成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即可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希望在各行各业都可以依靠自己的辛勤劳动创造财富。


陈明涛


1.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到底是什么权利?

从表面上看,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商业机会、竞争优势、商业模式、交易机会等,但是这些是不能称为权利的,这会导致保护范围过为宽泛,个人认为应该将其限定到较窄的范围内,主要有三类:流量权,数据权,平台占有权(第三人侵害债权)。

 

2.新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抗辩理由的反思

(1)公共利益,消费者福利,非公益必要不干扰,谈公共利益,不能侵害交易自由的权利;

(2)有时确实是为了公共利益,但仅仅是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技术中立,不用考虑技术创新会不会损害公共利益,让创新者一开始就考虑公共利益,会影响创新者的积极性;

(3)平台内部的自我管理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根源:我们没有让不遵守规矩的市场主体感到剧痛。


宿迟

反不正竞争法的根本规则:首先,法院对于主观判断,诚实信用,没想着占便宜,诋毁他人,造成混淆,这是基本判断,这个判断不太难;广义,违反诚实信用,违反公平竞争,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等都属于不正当竞争。


痛点:侵权成本低,赔偿额低,维权成本高,维权难的问题。


三年多来,北京知产法院着力研究,也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共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仍急需提高;在新技术层出不穷的当今,把得太严,会不会影响技术的创新发展,会不会影响到公共利益?这个平衡是值得探索的。

搜索引擎,避风港原则,美国判得思路类似,发现侵权,要先告知,告知后停止侵权,就不涉及诉讼。


标准必要专利,比如美国高通掌握大批标准必要专利,收费是否符合Frand原则?又比如,华为纠结,希望判赔不要过高也不能过低,因为他都会涉及。

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怎样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过去,基于国情,我们不赞成判赔过高,国外企业也没有指望获取高额赔偿,他们主要是要制止侵权;在中国改革开放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惯性思维,判赔差不多就可以了,如果想要真正解决此事,在全国,在北京都是有难度的,提升判赔额之后,改判率非常高;现在,国内要求加大判赔力度呼声很高,不能在按照过去的理念去判赔,与现在的社会发展不匹配,要大幅度提高判赔额度。


北京知产法院探索证据披露程序,主要分三部分:一是证据保全,如果被告不提交,基本就是败诉;二是证据开示,双方技术、法律、财务专家核对,提出意见,该项还在探索当中;三是证据规制,一旦法院除了裁定,必须按照法院要求提交,不提交,肯定败诉,提交为证,肯定败诉,还会受到民诉的制裁措施。通过这个尝试,司法权威大幅度提高,诉讼的公平,律师的作用显著显现,并且公开透明。


与谈嘉宾   曲凌刚


大数据类不正当竞争案件的部分特点:一、与著作权有关联。原发平台能否因《用户协议》获得大数据著作权?部分法院判决已经给出了答案。二、适用反法第二条比例过高。通过对北京法院55起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判决适用条款统计,分析得出有45起案件适用反法第二条,当前此类案件中原则性条款适用比例过高。互联网专条能否改变这种局面?有待司法的检验(另外,互联网专条的第一款、第二款四项是否会成为新的原则性条款,也存在争议)。三、赔偿数额高于此类案件的平均水平。通过分析2003年到2016年北京法院判决案件中原告索赔额与法院判决额,突破50万赔偿限额的案件很少,所以个人认为当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侵权判赔额度较低。另外,基于互联网侵权行为蔓延速度快、范围广、损失难以挽回等特点,建议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加大诉讼禁令(行为保全)的力度,从而保护互联网行业正当利益,最终促进消费者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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